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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力派遣與勞委會的勞動派遣法草案

2006年勞委會推出了一份派遣法草案,勞動黨中常委臧汝興當時針對官方草案寫下了這篇文章。桃竹苗勞工服務中心做了一點整理和補充。


派遣就是勞工先被104人力銀行、1111人力銀行等的人力派遣公司雇用–簽定勞動契約,然後在維持此雇用關係的情況下,由派遣公司將勞工派到真正想要使用勞工的公司(要派公司),接受該公司的指揮、監督,提供勞務。
因此,派遣制不同於一般的直接雇用形態,它屬於間接雇用之一種。也就是中間多了一個派遣公司,多出一個派遣公司之後,就發生了兩個最基本的問題,一是派遣公司每個月從工資中抽成(中間剝削)的問題,另一則是派遣公司以雇主(其實是假雇主)身份出現,從而讓真雇主可以躲避雇主應對勞工負的責任。

因為,對要派公司而言,派遣工是和派遣公司簽的雇用契約,因此要派公司並非法律上的雇主。所以,派遣來的派遣工雖然和要派公司原有的正規職勞工一樣地提供勞務,但是公司卻可以以法律上自己並非雇主為理由,拒絕給予員工福利、獎金、津貼、員工教育費等,並且可以在工資上公然給予不同於正規職勞工的差別待遇。還有一點很重要的是可以任意解雇,且不需支付資遣費。

官方、學者專家對派遣制的認定:




實際上的派遣制:



上圖可以簡化成:
  派遣工────派遣公司────要派公司
一些產官學的三角圖,容易讓人誤解成派遣制是三方面各自對等的契約關係,這樣就看不出來:實際上派遣公司是「插入」在傳統的勞動契約中間。這種誤解會造成一種方便,就是讓人看不出來中間多了一層剝削。自主工運常常提到勞基法第六條:
  任何人不得介入他人之勞動契約,抽取不法利益。

我們認為,派遣制違反勞基法這一條。但官員認為有爭議,他們說:「派遣公司並沒有介入派遣工和要派公司之間的勞動契約,因為派遣工和要派公司之間並沒有契約存在。」

派遣公司與職業介紹所的區別
派遣公司的角色在介紹工作的這一部份上,與職業介紹所有相同的功能,甚至比傳統得職業介紹所做得好,因此,職業介紹的功能已經成為目前派遣公司發展的重要「賣點」。很多求職者也是因為求職不著,才看上派遣公司的職業介紹功能,不得不成為派遣工。政府也會拿這一項功能做為推動派遣合法化的藉口之一。因此,我們必須明確區分兩者,並指出職業介紹的功能,是可以由政府出面做的,而且如果由政府做,一定可以比派遣業者做得更好。因為,一、政府可以把所有的求職、求才資訊完全統合在一起,不像個別派遣公司一般拒絕做資訊的交換、整合。二、政府以非營利為目的的職業介紹可以減低失業者就業的費用負擔。

傳統的職業介紹所扮演的是求職者與求才者之間的單純媒介角色,因此媒介完工作之後,職業介紹所會向勞工收取一筆介紹費,不管這筆介紹費是多少,職業介紹所都會在收完這一筆錢之後,就與勞工、雇主結束關係;但是,派遣公司不一樣,派遣公司不是收取一次的仲介費,而是每個月都抽二到三成的工資,若派遣工做了兩年工,派遣公司就可以抽五到七個月的工資。

派遣公司的類別
派遣公司可以分為三類:一、登記型;二、招募型;三、常僱型。
登記型就是勞工向派遣公司登記(求職)後,派遣公司等待想要徵派遣工的公司上門,然後進行仲介;招募型則是想要徵派遣工的公司先向派遣公司提出要求,再由派遣公司對外徵人(求才)。這兩類與一般傳統職業介紹所的功能幾乎一樣,所不同的是派遣公司幫忙媒介之後,並不是由勞工與真正需求勞動力的公司直接簽約,而是由派遣公司與勞工簽定勞動契約(派遣契約),再由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約要派契約,也就是由派遣公司充當勞工的雇用主,再由該派遣公司將勞工派遣至真正需要勞動力的公司(要派公司),而勞工的工資則是由要派公司每個月交給派遣公司,再由派遣公司每個月抽二、三成(一般行情)。登記型與招募型因為極其類似,因此,常被歸類為同一型–登錄型。

從勞工的立場來看,花介紹費到職業介紹所找工作,已經覺得很冤枉了,政府不但不思如何做好公共職業介紹,提供完備、良質、免費的服務,反而推動每月高額榨取勞工血汗所得的政策,簡單是匪夷所思。

因此,以上兩類的派遣型類與職業介紹所完全一樣,但卻要每月進行中間榨取,並充當假雇主,以讓真雇主迴避責任,因此,德國的派遣法原則上禁止了這兩類的派遣。

第三類常僱型的情況與職業介紹所的功能較有明顯的差異。常僱型就是先由派遣公司以正規員工方式雇用勞工,即簽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再由派遣公司想辦法找需要勞動力的客戶(要派公司),然後將勞工派遣至要派公司,聽從要派公司的指揮、監督,提供勞動力。如此的關係,相較於登錄型會稍微好一點。例如:派遣勞工屬於派遣公司的正規職勞工,因此,較可以享受到各種社會保險、員工福利等,僱傭關係也較有保障,即使面臨資遣,也還可以領到資遣費。但,這此方式仍然不能解決派遣工最根本的命運–中間榨取與間接僱用。

不過,依目前的派遣公司的情況來看,「慣例多為登錄制」(摘自經建會資料),如果再以政府目前推動的派遣法草案來看,因為沒有像德國的派遣法一樣,特別規範派遣公司必須與派遣工簽定不定期勞動契約,因此,屬於常僱型的派遣工應該極少,絕大部份會是招募型或登記型。(韓國的勞動派遣者因為沒有特別規範,因此,92%的派遣工屬於招募型或登記型)。

台灣的學者常常引用德國的勞動法制,來說明派遣有多好多好;官方也常常請這些學者來為政策作說明。但是這些學者雖然對德國的情況很了解(引用起德文來,每個字都好幾公分長),但不了解台灣實際上絕大部份是不同於德國的招募型或登記型,等於是官方要學者拿德國的羊頭,來賣台灣的狗肉。

業務承包與派遣之間的區別
業務承包兵派遣之間要做明確區分,是因為派遣制很容易偽裝成業務承包。如此,禁止使用派遣工的行業就可以以業務承包的方式,進行實質的派遣。舉例來說,勞委會的草案中禁止巴士司機使用派遣工,那麼如果一家遊覽車公司想要使用十名派遣工做司機,就可以和派遣公司簽定「勞務承包」的契約,言明巴士公司的司機業務由某公司包去做,但實際上,司機與該公司原有司機的工作內容一模一樣,且同樣受巴士公司的業務指揮、監督。例如,何時發車、休息與休假規定、薪資的計算方法等。對巴士公司而言,只要簽一張形式上的業務委託契約,即可規避巴士司機禁止派遣的規定。此種情況,必須要有辦法把它辨別出來,才可能真正做到特定業務禁止派遣。但是,以目前的一般定義來看,勞動派遣的定義為「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接受他人指揮監督、管理,為他人提供勞務(勞動派遣法草案第二條);而業務承包的定義則為「以業務的完成為目的,雙方簽定契約,並據此請求酬勞。」兩段文字內容雖然完全不同,但如果我們把前面巴士司機的例子拿來看,可以發現它既符合「派遣」的定義,也符合「業務承攬」的定義。因此,真雇主可以輕易規避派遣的禁止行業之規定。韓國就因為派遣法實施之後,真派遣假承包的案例,不斷發生,勞工權益受到嚴重毀損,後來勞動部不得不定出一套認定的標準。其標準如下:

內包與外包必須具備以下幾個條件,否則應屬偽裝成內包與外包的派遣。
一、承包商獨自決定業務的執行方法、執行結果、獨自進行業務評價等事項。
二、承包商獨自決定勞工的休息時間、假日、加班等有關勞動時間的事項。但,如果只是單純掌握有關勞動時間等事項,不在此限。
三、承包商獨自決定有關人事升遷、獎懲等有關維持企業秩序之事項。
四、承包商必須在自己的責任下調度所需資金。
五、承包商必須承擔一切法律上的雇主責任。
六、承包商必須使用自己的或處於自己責任下的機械、設備、器材(業務上必須的簡單工具不在此限),或者在自己的企劃或專門技術或經驗下執行業務。

韓國的認定方法,其實還是留下了資方規避的門縫,真正面臨複雜的實質認定時,並也不見得能保護到工人。但我們只要簡單的用此方法檢驗一下,台灣目前製造業工廠內的內包、外包情況,就可以發現偽裝成業務承包的派遣,其情況已經非常嚴重。未來所謂的「開放派遣行業採負面表列」,勢必會成為實質的「全面開放」。

資方為什麼想要派遣?
根據研究者李元隆(2000年)所做的研究指出,雇主要使用派遣工的理由有,節省人事成本、支援突增的業務量、員額限制、尋找長期性員工、代替休假、生病工員、特殊計劃的需求。2002年韓國官方研究單位所做的調查,也出現類似的結果,韓國資方使用派遣工的首要理由是節省人事成本、其次是雇用彈性化及人事管理方便、打壓工會等。支援突增的業務量、員額限制、代替休假、生病員工、特殊計劃的需求,用簡單的一句話歸納,其實就是要求雇用的彈性化。

● 節省人事成本
人事成本的節省可以分成幾個方面,首要就要工資本身、加班費、福利費用支出、再來是教育費用與社會保險分擔額、資遣費、年終獎金以及員工募費。以上除了員工募費的節省一項之外,其餘都是從勞工身上揩的油。也就是說,政府不必為派遣法編織一大堆美麗謊言,資方已經表明使用派遣工的第一目的是降低勞工薪資所得(資方稱之為「節省人事成本」!)

● 雇用彈性化
支援突增的業務量、代替休假、生病工員、特殊計劃的需求等理由,指的都是資方有臨時性需求的情況。如果,真的是經過嚴格認定的臨時性業務,目前的勞基法第九條,已經有可以雇用臨時工三個月的規定。何須要求「以設定假雇主為核心內容」的派遣制呢?而且,目前派遣法草案的派遣工使用期間最長可兩年,使用兩年也能算是臨時性需求嗎?
退一萬步來說,資方真的要用派遣工解決臨時需求,那為什麼不是像日、韓一樣,開放以三個月為限的臨時性需求,得全產業使用派遣工呢?可見,資方與政府根本就是以此為幌子。這就像我們先說明,有水災危險的時候,汽車有暫時停放在高架橋上的需求,然後,要求一年三百六十五天,無論天候如何,全面開放高架橋上停車一樣,根本就是邏輯上的荒謬。
對於公司來說,要資遣正規職工人,首先要有正當的理由(例如,虧損、業承緊縮等),然後要與工會或勞工談資遣費的問題,有時候還要與工會或勞工談有關資遣基準的問題。這些對勞工的保障,在資方眼裡,叫做僵硬、缺乏彈性;反觀,如果是要「資遣」派遣工,只要和派遣公司講一聲就可以了(形式上與派遣公司解除要派契約),連一毛到的資遣費都不用給。勞工的無保障,就是資方口中的“有彈性”。

● 尋求長期員工
如果企業有從派遣工中篩選中正規職員工的打算,那麼表示派遣工的派遣期有試用期的性質,可是,試用期可以長達兩年嗎?世界上有那一種商品,可以試用兩年?根據已經實施派遣制六年的韓國的一項調查顯示,派遣期間到期後,資方願意將派遣工轉化為正式職的比率極低。也許一個勞工的一生,就是不斷的被試用,直到破銷廢棄為止。
況且,如果資方以尋求長期員工為目的,那麼表示這一個職務根本就不是一個臨時性或間歇性的職務,而是一個長期的職務,此種情況,難道也符合政府開放派遣的表面理由嗎?

● 打壓工會
在台灣,因為工會力量已經非常薄弱,因此,資方可能不太會把打壓工會(指要派公司原有的工會)當做是使用派遣工的目的之一。但這並不表示使用派遣工沒有打壓工會或弱化工會力量的功能。在韓國針對資方所做的訪問調查中,就發現打壓工會也是資方使用派遣工的目的之一。譬如說,當一千人的工廠,因為工人一致的團結而在調薪過程中,取得了相當的成果,此時,資方就可以把其中五百人以派遣工代替,如此,下次的調薪,工會就會因為少了一半的會員,而使不上力,即使想要以罷工為後盾進行調薪鬥爭,也會因為另外一半的派遣工無法配合罷工,不得不放棄罷工。以團結力為基礎的勞動三權的行使,受到嚴重的摧折。如果說,挑動族群分裂是現政府最大的罪惡,那麼,開放派遣制就是以雇用型態為區分,再一次分裂勞工的罪行。
派遣對勞工會造成那些傷害?

● 身份上的次等勞工
派遣工在要派公司內,普遍感受到人格的侮蔑或屈辱。他們不但在薪資酬勞上得不到與正規員勞工同等的待遇,而且還要承擔最骯髒、最艱難、最危險的工作,自然很容易遭到同事的歧視。
『大部份的正規職勞工都把我們當過是過客,不會想跟我們建立任何人際關係,他們輕視我們』。
『他們(正規職勞工)把我們當做是世界上最低賤的人種,因為派遣工總是要做這世界上沒有人想要做的工作』
(L. Mishel, J. Bernstein, J. Schmitt(1998) The state of working America, 1996-1997. Waschignton, D.C:Economic Policy Institute.)

● 派遣工沒有升遷機會
派遣工再怎麼提高能力、積累經驗,也不可能有遷升的機會,薪資也不可能隨著年資的升高而升高。因為,派遣工根本不屬於要派公司正式編制內。即使從派遣工與派遣公司間的僱傭關係來看,一來派遣工屬於派遣公司的定期契約工,因此沒有年資的保障,再來派遣公司根本不是真正能夠決定工資的單位,派遣公司只負責中間抽成而已。
對派遣工來說,能夠成為要派公司直接雇用的正規職員工,可能是他們最大的晉升。但事實上,這種可能性是極低的,因為派遣工不是正式職員工的試用期,公司使用派遣工的目的既在於節省人事成本、與解雇方便,這兩項動機,不容易隨著派遣工的表現良好而改變。如果政府對派遣工的長期使用做嚴格的限制,或許資方還可能會因為無法繼續使用派遣工而將派遣工轉為正規員工,但目前勞委會提出的草案並非如此。

●勞動三權被徹底剝奪
對於遭受各種不平等待遇的派遣勞工來說,行使勞動三權(團結權、集體行動權、協商權)爭取或維護自身的權益,相對來說,比一般勞工還要重要。但,現實上,派遣工從組織工會到集動行動到團體協商,沒有一樣是可行的。派遣工如果組織工會,到底可以組成(或加入)要派公司的工會,還是要組成要派公司的派遣工工會,抑或組成派遣公司工會?前兩種情況形式上似乎可以以要派公司為行使勞動三權的對象,而第三種情況則只能以派遣公司為行使勞動三權的對象,但可否組成第一種、第二種工會,法律規定並不明確,也因此,在這波派遣法草案制定的過程中,也有學者表示應明確規定派遣工可以參加要派公司的工會,但,即使容許派遣工加入要派公司的工會,恐怕要派公司的雇主,也會以自己並非法律上的雇主為由,主張自己無權決定有關薪資等的勞動條件。第二種的情況,即組織某某公司派遣工工會,第一個面臨的問題將是同一公司內禁止複數工會的規定,即使這個問題克服,獲准組織工會,要派公司也會以自己並非法律上的雇主為藉口,拒絕給予任何工會待遇(例如:工會辦公室、工會教育時間、工會活動保障、工會會務假等),當然更不會與工會進行協商,從而使工會成為一個有名無實的一般性團體。至於第三種情況,也就是組成派遣公司工會,在現行工會法上應該沒有問題,但工會只能以派遣公司為對象行使勞動三權,要求改善或維護勞動條件,而現實上,派遣公司只是一個掛名的雇主,對各種勞動條件並沒有實際的決定權,因此,工會根本不可能以派遣公司為對象爭取到任何勞動條件的改善。

韓國的案例:
受「大祥人力派遣公司」雇用後被派遣到「三寶」公司的工人,因為對「三寶」公司的勞動條件不滿,決定組織工會,可是如果工會的名稱取為「大祥人力派遣公司工會」,就現行的工會法來說,根本沒有理由找「三寶」公司要求勞資商協,於是他們把工會名稱取為「三寶公司派遣工工會」,這本應是一個非常符合現實的名稱,沒想到竟然被「三寶」公司,控告「盜用公司名稱」。

後來,還好「三寶」工會站在工人團結的立場,決定修改會員資格,讓派遣工也具備加入該工會成為會員的資格,結果又遭主管機關解釋為不合非。理由是:「以特定事業場為單位的工會,不得接受非該事業場之工人為其會員」。

就算是派遣工決定成立「××派遣公司工會」,全廠的派遣也可能分別來自好幾個派遣公司,不但無法團結在一個工會內,甚至還可能根本達不到法定的工會籌組人數三十人。

即使,排除了這一切困難,組成了工會,沒有工會辦公室、沒有會務假、沒有勞教時間、沒有在廠場自由從事宣傳的空間與機會,工會如何維持得下去。

以上還沒有考慮到要派公司資方惡意攻擊。事實上,在國外的很多案例中都可以發現,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間簽定派遣契約時,就已經言明,如果所派遣的勞工,將來組織工會,要派公司可以立即片面解除派遣契約,或要求替換核心幹部,派遣公司不得拒絕。雖然,目前勞委會擬定的派遣法草案第二十八條,有關於要派公司不得因派遣勞工具有工會會員身份而拒絕使用或給予其他不利之待遇的規定。但要派公司要拒絕使用具有工會會員身份的派遺工,只需向派遣公司提出要求即可,根本無須理由,因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之間的契約屬於一般的民事契約關係,只要雙方同意,根本不需理由。

集體行動權:如果,派遣工與要派公司的正規職勞工一起展開罷工行動,即使該要派公司的正規職勞工經過一切合法罷工程序展開合法罷工,派遣工的罷工也會以非法罷工論處,因為派遣工並未與其雇主(派遣公司)經過調解不成之程序,因此,派遣工的罷工部份,必定會被判定為非法罷工;即使,派遣工有自己的派遣工公司,並配合要派公司的正規職勞工,在相同的時間點,分別向雙方的雇主提出勞資爭議調解,且雙方都經過調解不成之程序,與會員半數同意罷工,派遣工的罷工也會被解釋為罷工造成他人的業務損失為由,被要求損害賠償。也就是勞委會擬定的派遣法草案第二十二條「派遣勞工未依要派契約約定從事派遣勞動,對要派人造成損害時,派遣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派遣工本身的不能行使勞動三權的結果,正當權利受損的,不只是派遣工本身,也會身不由己地妨害到要派公司正規職的罷工行動。因此,對要派公司而言,可謂一石二鳥之計。

團體協商:要派公司是真正需要使用勞工的人,而派遣公司通常只負責招募工人,但是要派公司卻准許派遣公司從中抽頭,其代價就是派遣公司必須充當名義上的雇主。這像是詐騙集團以一定的代價,收買人頭,開立人頭帳戶,目的就是為了逃避自己可能面臨的民事、刑事責任。同理,派遣工一旦組成工會,理所當然要求與真正具有決定權的要派公司進行協商,但是,要派公司卻會以自己並非法律上的雇主為由,拒絕與勞工商協,並叫派遣工找法律上的雇主–派遣公司進行協商,但現實上,派遺公司對工資等勞動條件毫無決定權,派遣工當然知道找派遣公司說也是白談。

●同工不同酬,工資水平低落。
大部份的派遣工與正規職做幾乎同樣的工作,但工資卻明顯比正規職少很多。以韓國統計廳2000年8月所做的「經濟活動人口調查之附加調查」顯示,正規職的工資為157 萬(約合台灣4萬6200元),而派遣工的平均工資只有84萬(約合台幣2萬4700元),派遣工的工資只有正規職的53.5%。國內雖然研究論文「我國人力派遣制度安排之探討」(2001年,許妙穗)中指出,採常僱型派遣的業者36.8%認為派遣工的薪資比同公司的正規職高、47.4%認為差不多、只 15.8%的業者認為比較低;採登錄型派遣的業者31.3%認為派遣工的薪資比同公司的正規職高,46.9%認為差不多、只有21.9%認為比較低。但我們認為這是一個完全無法採信的結果,一來,它是以業者為對象的訪問中得到的結果,二來,如果派遣工的薪資高於正規職的居多,那麼怎麼可能要派公司達到節省人事成本、派遣公司抽頭快樂、派遣人高薪工作,三方皆贏呢?這三者間基本上是一種零和遊戲,如果有三個人在玩牌,甲說自己贏了三百、乙說贏了五百、丙說贏了一千,你會相信嗎?我們再換一個角度來看,很多國家(包括台灣)原先禁止派遣制的原因之一,就是因為有中間榨取,傷害勞工的問題,後來,德國、法國等國家雖然開放派遣,但也是以嚴格實施「同工同酬」為其立法精神。儘管如此,這些國家尚且不能真正做到同工同酬,台灣怎麼可能在沒有嚴格規定下,做到無歧視呢?
派遣工的薪資比正規職低是放諸四海皆準的事實。其原因在於:一、資方本來就是為什節省人事成本才使用派遣工。二、派遣公司的中間榨取、三、無法行使勞動三權,沒有調薪的籌碼,四、領不到加班費、各種獎金、津貼的情況較多。根據1998年韓國「勞動研究院」所做的調查,正規職勞工只有18.2加班領不到加班費、但是派遣工加班卻領不到加班費的卻高達40.3%。在國定假日及休假方面正規職勞工只有6.9%沒有休假,但派遣工卻高達40.3%不但沒有休假,國定假日也必須工作。這雖然明顯違反勞基法,但基於他們極度不穩定的雇用狀態,他們很難提出檢舉。而且,在韓國,派遣工與正規職勞工間的工資差距還有擴大的趨勢,這主要起因於派遣工無法行使勞動三權以爭取自身的勞動條件。
由於,很多雇主是以壓低工資為目的才使用派遣工,因此,其支付給派遣公司的工資本身就比正規職少,再加上派遣公司又從中剝削20%~30%工資,結果,在韓國違反勞基法最低工資的案例也較過去大幅增加。
近年來,台灣社會的貧富差距迅速擴大,我們稍微仔細看其原因,就可以發現社會上層的收入急速增加;下層的收入停滯不前或倒退。而社會下層的問題一是失業,另一個問題就是非正規職雇用(=低收入)的增加,而政府現在又要開放非正規職中勞動條件最惡劣的派遣工(非正規職+間接雇用),可以想見未來社會貧富差距會更加擴大,如果說過去社會的貧窮層是無工作能力者與失業、半失業狀態的人,那麼未來將再多一種人,就是有全職工作的貧窮者。由此,完全顯示政府毫無意願解決貧富差距的問題。

●勞動條件的惡劣:工時較長,並做一些正規職不願意做的工作,
因為派遣工的雇用處於一種不穩定的狀態,因此完全沒有和要派公司討價還價的能力,導致派遣工的勞動條件,較正規職惡劣。正規職員工也會將不願意做的高危險的工作,推給派遣工做。也因此他們的職災比率也偏高,但卻享受不到一般的醫療保障,情況類似本勞中的「外勞」。
以韓國統計廳所做的調查為例:正規職的週平均工時為47.1小時,而派遣工的週平均工時卻是48.4小時,一個月下來,比正規職要多出5.6小時。

●享受不到正規職工人在公司內享有的各種福利、紅利獎金、生活津貼等。
派遣工雖然和正規職一樣每天都到某大公司工作,但不同的是派遣工只是接受該大公司的勞動指揮與監督,有關薪資、福利、獎金等,卻是由派遣公司管理。就派遣公司而言,不可能因為派遣公司的年度盈餘大增,自己就加發獎金,也不可能對已經派遣出去,沒有特別的事情,根本不會再見面的派遣工,追著去送福利給他們。更簡單地說,目前台灣大多業者採用登錄型派遣制,它的功能幾乎與職業介紹所無異,那麼,有誰看過職業介紹所還發獎金、提供福利給被介紹人的呢?(派遣公司發薪水給派遣工,則另當別論,因為要派公司需要讓派遣公司充當假雇主,因此約定薪資由派遣公司轉發)。

●大量的正規職將被派遣工取代
正規職工作機會將被派遣工所取代。公司新增雇用時,本來要雇用正式職員工,但派遣法通過之後,公司就可能改為雇用派遣工;也可能公司乾脆把原有的正規員工直接轉為派遣工。這種情況在韓國已經大規模地發生。例如:在H公司正式雇用做清潔工的十幾名女工,突然有一天接受公司通告,希望她們從離職與轉為派遣工之中做一選擇,於是她們就這樣被轉為派遣工了。勞動派遣案一旦通過,在台灣這種情況會比韓國更為嚴重,一來是因為台灣很多公司沒有工會或工會組織力薄弱,無法阻止資方缺乏正當性的資遣;再來是台灣目前對資方資遣正規職後,再雇用新進人員漫無限制,當然對雇用派遣工(法律上還不算雇用)就更沒有規範了。因此,對資方來說,使用這種手法,可以說明無毫障礙。

●雇用的不穩定。
要派公司想要解雇派遣工時,根本不受勞基法中有關解雇或資遣的限制,要派公司只要與派遣公司解除契約或者直接要求派遣公司另外派遣工人即可。
所有制定派遣法的國家,都會有派遣工使用上限的規定,因為,大家都承認派遣是會傷害工人的,因此,一定要限於臨時應急時才能用,絕不可能以取代長期性工作為目的而使用。但是,像台灣這樣長達兩年的派遣上限規定,勢必會讓雇主以取代長期性工作為目的而使用,結果,派遣工必將遭到兩年反覆一次的失業。如果,就整個社會來說,自對派遣實施通過後的兩年後,必定為帶來失業潮。

●得不到社會福利保障
原本已經屬於偏低收入的派遣工,是最需要社會照顧的一群,但是因為他們的雇用身份的特殊,大部份被排除在社會福利制度之外。政府或許會說,派遣工的投保責任,明確歸屬於派遣公司,因此,不會得不到社會福利保障。但是,絕大部份的派遣工屬於
派遣法對女性勞工的傷害

派遣這樣的嚴重傷害勞工的制度,明顯集中於女性勞工身上。根據美國最大的人力派遣公司Manpower公司1990年所做的調查,女性勞工佔派遣工的 65%,如果將女性勞工僅佔整個勞工的45%的因關考慮進去,事實上,女性被以派遣的方式雇用的機會,是男性的2.27倍。這主要是因為派遣雇用大部份集中在單純事務職或單純生產職所引起。

再以韓國為例,根據2001年勞動部所做「派遣勞動現況調查」女性派遣工佔整體派遣工的77%;男性佔 23%。使用派遣工最多的職業是「秘書、打字員、相關事務員(包括資料輸入等)」這一類職業,佔了總派遣人數的27.7%,第二多是的「電話行銷員」,佔 18.9%。很明顯的,這兩類都是女性集中就業的職業。雖然在韓國這兩類職業佔如此高的比率,是因為韓國開放的職業有關,但它仍然是有相當高的參考價值。

研究者李元隆(2000年)指出在經常性派遣中,女性比率約80%,有些行業女性派遣工的比率達100%。

另外,不管是從韓國的實例來看,還是從台灣派遣公司主力推薦的派遣職業來看,派遣工主要會集中在原本工資就已經比男性低的女性,而且會集中在年輕的女性(韓國的情況,55.5%女性派遣工年齡在25歲以下)。台灣的調查有的指出多在30歲以下,有的指出多在20歲~40歲之間。

目前新生兒的出生率已經過低,勢必造成未來勞動力的不足,究其原因,新婚男女經濟能力不足必是重要原因之一,而經濟能力不足的原因則必然要歸咎於非正規雇用的快速且集中於年輕人的增加,如今,政府再開放非正規職中勞動條件最惡劣的派遣制,對我們的人口政策勢必雪上加霜。

台灣的情況將來會如此,我們從著名的人力派遣公司「泛亞人力銀行」向企業宣傳派遣制時,推薦的適合使用派遣工的職業,不難看出女性派遣工的比率必將遠高於男性。總機、櫃檯、公文傳遞、電話行銷、資料輸入、展示接待、客服人員、總務、行政助理、多媒體設計、程式設計、財會、秘書、業務行銷、病服、其他。

另一家著名的派遣公司「104人力銀行」則明白地在其網站上指出派遣工主要集中的職業,包括『行政類注總機、電腦輸入人員、展會人員、工讀生、助理類,且其中女性與學生需求大於男性。』

以韓國所做的調查(2002年8月統計廳統計活動人口調查之附加調查)為例,派遣工的薪資只有正規職工人的52.9%,而女性派遣的薪資更只有男性正規職薪資的38.1%,在派遣工明顯集中女性的情況下,可以想見未來女性與男性間的薪資差異將會迅速擴大,將造成男性與女性社會地位的更加不平等。

女性派遣工不但沒有產假、甚至連懷孕的資格都沒有。因為,只要女性懷孕或生產,要派公司就可以要求派遣公司改派其他勞工,而被召回的女性派遣工,則立即失業。這要比消費者嫌貨品不滿意,要求退貨,還容易,要派公司只是在要派契約中,寫明:「有以下情況時,要派公司得要求代換派遣工,派遣公司不得拒絕」,即可。就像某公司的銷售廣告詞一樣:「不滿意,立即退還」,將來也許還會出現:「買貴,十倍退還差價」的廣告。

要派公司即使對派遣工進行公然的性別歧視,也不違反「男女平等雇用法」,例如:要派公司要求使用女性派遣工,那也不屬於「男女平等雇用法」的規範範圍,因為要派公司並不是在雇用上有性別歧視,只是在民法契約上要求派遣公司提供女性派遣工。

派遣制度的本身必然帶有包括性別、人種、年齡、殘障等的歧視,它根本不是政府在法律條文中增列禁止性別、國籍…歧視的字樣,就是以避免的。換句話說,政府一方面創造一個必然會帶來各種歧視的制度,另一方面,又想用一行字來避免歧視,是自相矛盾的。

勞委會版派遣法的問題點
在了解勞動派遣法草案之前,我們必須了解一個最根本的問題,就是政府為什麼要制定勞動派遣法?答案很簡單,就是派遣制勞動至目前為止是法律所不容許的,因此政府想要化非法為合法。既然非法,我們就要進一步理解,為什麼被列為非法而禁止?社會環境的變化是否使當初禁止的理由已經消失?

派遣制長期以來被禁止的最主要理由是因為第三者(派遣公司)涉及介入工人與雇主的關係,從中謀取不法利益(中間榨取)(勞基法第六條),以及因為這樣的榨取必然會帶來派遣工與正規職勞工之間的同工不同酬的問題(歧視待遇)。我們不難看出這兩個主要理由,放在現今社會仍然是有效的,因此,政府毫無理由將之合法化。這些年來政府縱容非法派遣(104人力銀行、泛亞人力銀行),已經失職,現在竟然還要變本加厲的將之合法化,如此做豈不等於看到強盜不但不抓,反而要發執照給強盜。

政府也知道這兩個問題嚴重破害工人的基本人權,因此在草案第四條及第二十八條,都做了一些「補救」性的規定。第四條(不當利益之禁止)「以派遣為業之派遣雇主,不得於合理利潤範圍外,抽取不當之利益。…派遣業從事派遣之費用收取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另以命令定之。」又在立法說明中提到:「為避免派遣勞工於派遣勞動過程中受到不當的剝削,故對以從事派遣為業之派遣雇主明定一定的利潤標準…。」可是,什麼是不當之利益?什麼是不當的剝削?政府想要規範的不是的中間剝削本身,而是過高的剝削。這就好像本來我們是以小偷有沒有偷東西做為竊盜罪的判定標準,因此只要偷一塊錢,竊盜罪即成立;可是現在政府說,未來竊盜罪的標準,是要看小偷所偷的財物是否在合理的利潤範圍之外,於是,可以想見未來小偷將在法庭上跟法官爭辯有關勞力付出與代價間的關係,小偷可能會舉證為了偷被害人的家,勘查地形花了幾天的時間、潛入被害人家裡時使用了多少專業技術、承擔多少銷贓不成時的庫存損失等。長期以來,中間剝削者被嚴格禁止,但如今政府卻要承認其亦為一種行業,因為要用企業的標準來看其是否獲利過高。目前派遣業的中間剝削,高達20%~30%,在政府眼中這屬於合理利益或合理剝削,行政院想要規範的,據推測應該只是高達50%以上的剝削。如果,從企業的角度,派遣業做為一個企業,20%~30%的利潤,或許也算合理利益,但所謂禁止中間榨取,是從勞工的角度來看,是否有中間榨取的事實,而不是從企業的角度看是否獲得超額利潤。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三項「要派人對其所僱用勞工提供之薪資與法定義務以外之福利事項,對派遣勞工不得有差別待遇。」這段文字不太通的文字,即使我們暫把它理解為派遣工與要派公司的正規職員工,必須同工同酬同福利,也發現在實際運作上,問題重重。首先,派遣制度中,有派遣公司做中間榨取者,因此,如果,要派公司真要做到派遣工與正規職勞工同工同酬,就必須以支付派遣公司高於正規職員工20~30%的薪資,派遣工實際拿到的工資才可能與正規職員工相同。如果,我們的派遣制度是像法國那樣以臨時應急(例如、懷孕生產、工傷、疾病等)為中心而開放的派遣制,要派公司還可能或為應急不得不以高價格雇用,但事實上,政府擬定的派遣制,根本不是以應急為中心,而是以節省人事成本、方便解雇為中心的派遣制,因此,想要讓要派公司支付給派遣公司的薪資高出其所雇用的正規職是不可能的。如果真正要做到國際勞工組織「有關同工同酬的第100號公約」,不可以僅對100%相同的勞動,適用同工同酬,必須要對類似的勞動進行評比,因此,必須要先具備能夠對「類似勞動」公正地進行職務分析與評價的機制。有關這個問題,美國的昆德事件(County of Washington vs. Gunter)與加拿大的一般服務職(General Service Group)事件可以提供給我們很好的參考。昆德事件中,女性典獄官的工資只有男性典獄官的70%,因此而提出違反同工同酬法(Equal Pay Act)的告訴,最後,經過職務評比,認定女性典獄官的工作雖然與男性有些不同,但整體而言,女性典獄官的勞動已達男性的95%,因此,判定只支付男性工資的70%給女性,違反同工同酬法。加拿大的案件則是餐廳女服務生的薪資明顯比主要由男生所擔任的送貨員、大樓管理員的薪資要低,因此,女服務員提出告訴。結果,經過職務評比之後,認定其勞動具同一價值,從而要求提高女性服務生的薪資。

另外,就目前的情況來看,很多公司雇用的定期契約工(非正規職)已經與正規職員工有明顯的工資、福利差距,政府都不曾以同工同酬原則,予以處罰,我們怎麼能期待政府會徹底要求要派公司對被它公司(派遣公司)雇用的定期契約工,實行同工同酬原則呢?

草案第十條(業務範圍之限制)派遣事業單位不得使派遣勞工從事飛行、航海、公共運輸之駕駛員、採礦及其他危險性工作。

本條規定的是有關開放派遣制的範圍。政府採取的是最大限度的開放派遣。即所謂的「負面表列」的方式–除了上述列舉之職業外,全面開放。政府並在立法說明中提到:「…參考德國派遣法第一條之二規定、日本勞動派遣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韓國勞動派遣法第五條規定,採負面表列」。

我們比對韓國的勞動派遣法,可以發現政府公然說謊!

韓國與的勞動派遣法是採正面表列,而不是負面表列。也就是說,韓國僅開放少數職業。

韓國勞動派遣法第五條是這樣規定的:(1)勞動者派遣事業,以需要專門知識、技術或經驗等之業務為對象,其範圍由總統訂定之。但,製造業直接生產作業除外。

(2)因生產、疾病、傷病等而有勞工出缺時,或者有一時性、間歇性的人力需要時,不受前項之限制,得從事勞動者派遣業。但以下所列業務不在此限。

目前,根據(1)規定,由總統令開放的職業有電腦專業人員、秘書、電話行銷員、翻譯人員、監護工、調理師、警衛等26種,相當於「韓國職業標準分類」之「細細分類」1536種中的約100種。若以職業種類來看,開放幅度僅7%左右,和台灣的90%以上,不成比例。也因此,韓國實施派遣法三年後官方正式公布的派遣工人員僅50,327人,而據經建會資料公佈實施派遣制後五年內派遣工將達35萬名,如果考慮到韓國的總受僱人數是台灣的兩倍,表示我們的派遣工比例將達韓國的14倍之多。可見我們的開放幅度有多大。

至於第(2)項,雖然屬於負面表列,但它是有條件限制的。即,一、必需屬是生產、疾病等的臨時需求;二、必需與工會進行協商,才可以;三、其使用期間必須少於三個月,如果第一個條件的原因未消失,可以再延一次。

綜觀以上,韓國的勞動派遣法非為政府所說的「採負面表列」。事實上,韓國的資方團體正不斷要求採「負面表列」,但始終因為工運界的強烈反對而無法如願。

日本的開放範圍,與韓國雷同,基本上是採正面表列。日本剛實施勞動派遣法時,僅開放了16種職業,後來,才開放到26種,但是這樣的開放過程,是非常不名譽的。日本自民黨一名議員還因涉嫌收受資方的賄賂而被捕。

德國的情況,雖然確實是採負面表列。但那是因為德國不是從職業範圍加以限制,而是從派遣期間做限制,並且禁止絕大多數台灣派遣業所採取的募集型、登記型派遣,又嚴格執行同工同酬(如果真得做到同工同酬,資方為了節省人事成本而雇用派遣工的誘因不但消失,而且還會提高人事成本,如此的結果必會大大抑制使用派遣工)。因此,如果台灣採取草案中的負面表列,其開放範圍將遠大於德國,派遣工受傷害的程度也遠大於德國。

其實,負面表列與正面表列的差別,不只在於開放派遣的幅度的懸殊差距,更重要的是,立法的根本理念就已經完全不同,正面表列至少還認為表示傷心勞工是不得已的例外情況,而負面表列則是不傷害勞工才是一種例外情況。

對於各種違反派遣法的情況,並未設定擬定「直接雇用」的條款。因此,如果一個派遺工被非法派遣兩年以上,而該派遣工出面檢舉時,其結果會是資方罰款,但也同時解除該派遣公司的契約,也就是將該工派遣工解雇。這就是強暴案的被害者鼓起勇氣出面指認加害者,其結果可能是犯罪事實不成立,運氣好的話則是犯罪事實成立,犯罪者處以罰款,而被害人則遭到公佈照片及受害過程的不利益處份。也就是說,即使指認成功,加害者也不會遭到高於其非法行為所得之處罰,而被害人不但得不到任何損害賠償,反而會遭到再一次的不利益待遇。

草案中,雖然對某些?勞動條件(薪資等)的問題,列為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共同責任,也就是說,要派公司被列為勞基法上的共同雇主,但並沒有任何條文規定,要派公司是否也是工會法、勞資爭議處理法、團體協約法(即所謂集體勞動三法)上的共同雇主。因此,我們知道勞基法是為了規範雇主必須保障(個別,每一位)勞動者的最低勞動條件而存在,因此,必須實際雇用勞工的人才算雇主;而集體勞動三法裡的雇主概念,則是相當於工會的概念,因此,包括了代雇主行使職權的管理階層或類似職務的人(包括人事室、警衛室)。同樣的,勞基法裡的工人的概念僅包括受雇勞工;而勞動三法中的工人概念則包括未受雇的失業勞工。

草案第二十六條(派遣特定勞工之禁止)要派契約不得有派遣特定勞工之約定。在目前很多情況,是派遣公司像職業介紹所一樣,提供求才資訊後,讓勞工直接到要派公司應徵,也就是派遣公司直接口試、面試。在此情況下,要派公司根本不在要派契約中「約定」要用特定勞工,派遣公司就會主動把該名勞工送上門。因此,此條文毫無實效性可言。

草案第二十三條(合理工作與申訴)「派遣雇主與要派人應採取必要之措施,以維護派遣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派遣勞工向派遣主或要派人提出申訴時,派遣雇主或要派人應迅速有效處理。」從其立法用意來看,顯然政府也承認派遣工的勞動三權已經被剝奪,派遣工不像一般勞工一樣,可以
以要派公司(實際決定派遣工的勞動條件的公司)為對象行使勞動三權,所以才有此一設計。姑且不論剝奪勞動三權已嚴重違反人權的問題,若僅就政府所提供的解決勞資問題的管道而言,它可以稍微解決問題嗎?就國外的例子來看,僅負責勞工的招募的派遣公司,與具有龐大生產設備的要派公司相比,必然處於惡劣關係,況且,就兩者的契約關係來看,要派公司相當於客戶,而且是一個強勢的客戶。因此,派遣公司只會拼命壓低派遣工的勞動條件,以「價廉物美」的條件,爭取「簽約」。派遣公司根本沒有能力;也沒有意願,幫派遣工爭取勞動條件的改善。事實上,以韓國為例,很多派遣公司根本就只向一家公司供應派遣工,這類型的派遣公司,大多是與要派公司有血緣關係的自家人開的,或是要派公司的退休高級主管開的,根本就是與要派公司站在陣線的。勞工如果誤信此條,提出申訴,那麼所謂的「派遣雇主或要派人應迅速有效“處理”,恐怕就是迅速“處理掉”吧?!

草案第十一條(派遣期間)「派遣勞工對同一要派人提供勞務之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但經派遣雇主、要派人及派遣勞工協商同意後,派遣期間得延長一年…。」即,派遣期間上限為一年,最長可使用兩年。由這樣的上限限制,可以看出立法者本身大概也承認派遣做為一種非正常的僱用形態,有中間榨取及破壞穩定雇用的缺點,因此,為了避免派遣制取代正規雇用而做了一種「保護」(傷害的控制)措失。但,注意看一下「派遣勞工對同一要派人…。」換句話說,要派人於派遣期滿後,立即換一個派遣勞工即可。一般外國的派遣法規定都是同一的或類似性質的職務不得再使用派遣工。非但如此,第十一條第二項還規定只要隔一個月就可以再次使用派遣工。也就是說,如此要派公司使用派遣工兩年後,還想繼續使用該名派遣工,只要將該派遣工轉為一個月的臨時工,一個月後再轉成兩年的派遣工即可。如此反復泡製,即可永遠使用派遣工。這樣的規定大概
就是民進黨政府為資本家開的「巧門」吧!

以德國的情況為例,聯邦雇用廳曾對多長的中斷期間才是算是「有意義的中斷期」進行過討論,結論是至少要前一次派遣期間的25%,若把這個比例搬到台灣來看,至少要半年的中斷間。而勞委會草案的設計,卻只有三十天,只相當於兩年的4%。
另外,德國的聯邦勞動法庭提出不同的見解。該法庭認為必需具體的檢視第一次派遣與第二次派遣之間是否具有緊密的事務聯關性。也就是說,兩次派遣的間隔期再怎麼長,如果資方想要交替使用臨時工與派遣工是不被容許的。
況且,德國的派遣制是以短期臨時性需求於為中心開放的,而台灣則不是。因此,台灣的情況,雇主以派遣工取代長期性職務的可能性更高。也就是說,即使台灣與德國採取一樣的認定標準,雇主長期使用派遣工的情況都會遠比德國嚴重。
第二十九條(派遣事業單位派遣之禁止)「派遣雇主得拒絕派遣勞工至合法罷工之要派事業單位工作。派遣勞工亦得拒絕至合法罷工之要派事業單位工作。第一項因派遣雇主之原因,致使派遣勞工無法工作時工資應由派遣雇主照給。」
第一項、第二項看起來都是為了在要派公司勞工進行罷工時,讓派遣工可以選擇拒絕工作,以免破壞要派公司的罷工。但只要稍微仔細看一下條文內容就可以發現,第一項的情況是由派遣公司資方主動配合要派公司勞工罷工的情況,但實際上這種的情況是絕不可能發生的,因為派遣公司絕不可能傷害客戶(要派公司)的利益,去幫一群與自己毫不相干的人(要派公司勞工),而且,還要自掏腰包支付派遣工工資。
第二項是派遣工主動配合要派公司勞工進行罷工的情況。問題是該期間的工資如何計算。派遣工拒絕至合法罷工之事業單位工作,很可能就解釋為「非屬於合法罷工之一部份」,因此,也領不到工資。當然,就要派公司而言,最簡單的預防方法就是在要派契約中,明定要派公司勞工進行罷工時,若派遣公司員工不提供勞務,其不提供勞務之期間,派遣公司不得請求工資。

立法說明中指出制定勞動派遣法,是為了因應國際競爭…。也就是說,必要時使用派遣工可以提升競爭力。根據親資方的學者的說法,將「非核心業務」讓給非正規職(包括派遣工)來做,可以節省人事成本,提升競爭力。但,實際上,即使是「非核心業務」也會根據勞工的經驗、熟練度、向心力及投入程度的不同,影響生產力高低。根據韓國國內針對保險業事務職與流通業販賣職所做的調查顯示,派遣工與正規職勞工的生產力的差距(量與質),甚至超過兩者間的工資差距。也有調查顯示,即使是最單純的清潔業,正規職清潔工不管是在量上還是在質上都遠超過派遣清潔工。另外,所有開放派遣工的國家,都發現一個共同的問題,派遣工難以成為熟練工,他們對企業的向心入及投入程度也低,因此,對企業的技術積累造成很大的阻礙。

由此來看,政府全面開放派遣制,無異於宣布台灣將走向低工資→低效率→低技術的產業降級或踏步政策。

草案第三十條,要求派遣公司拿出2%的職訓費,為派遣工做職訓。
有此條文顯示政府也擔心職業技術無法提升,所以才如此設計。但是我們看看韓國與日本是如何處理此問題的。日本及韓國政府禁止製造業使用派遣工的原因,是因為擔心製造業一旦開放派遣工,派遣公司根本無法根據製造業的需求做好職業訓練,以致技術無法傳授,阻礙產業的發展(其實這個道理,在服務業也是一樣的),所以乾脆禁止製造業使用派遣工。但是台灣政府竟然意想天開地弄出一個「2%職訓費」,一個製造業勞工的職業技術難道可以在不具有機器設備的環境下,讓每個幾百塊錢的職訓費做到呢?事實上,關於這部份,連派遣公司的代表都曾表示,根本做不到。

草案第十八條(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派遣)「派遣勞工對派遣雇主依要派契約所為之派遣,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如果派遣勞工在派遣公司從事勞動的過程,稍有令要派公司不滿意之處,例如:生產效率不高、熱心勞工的公眾活動等,要派公司隨時都可能向派遣公司請求換人,此時,派遣公司對派遣工進行調職,派遣工不得拒絕。

草案第十條第二項:「要派人使用派遣勞工時,應聽取該事業單位勞工所屬工會或代表過半數勞工之意見…。」
此條文似乎是抄襲日、韓的條文。可是我們來看看韓國的派遣法是怎麼規定的。韓國派遣法第五條第三項:「依第二項之規定使用派遣工時,要派事業主必需與該事業單位之由過半數勞工所組成的工會,進行有誠意的事先協商,該事業單位若沒有由過半數勞工所組成的工會,則必需與代表過半數勞工之代表,進行有誠意的事先協商。

韓國規定要「事先協商」,到了台灣卻變成了「聽取意見」即可,勞委會還在立法說明中說,這叫「參與」。非但如此,若依此草案,工會恐怕連「聽取意見」的資格都沒有,因為,草案中說「工會“或”代表過半數勞工意見之代表」,也就是說,工會如果想要表達反對意見,資方可以另外尋找「代表過半數勞工之意見」。

勞委會版本的派遣法草案,對於所有要派公司、派遣公司的違法事項,都是罰款等處罰手段,卻沒有像德國一樣,將已進行的「非法派遣」,擬制為直接雇用的條款。例如:甲工廠雇用乙派遣工,達兩年半,已違反派遣期間的規定。但是,如果乙派遣工出面指控,其結果,只能是資方受罰,但派遣工被解雇。其他所有的要派公司、派遣公司違法事項,也都是如此的處理方法。也就是說,派遣工在雇主的非法行為下,遭到傷害,但是即使你站出來指控,雇主雖然會遭到輕微的處罰,但,派遣工不但得不到補償,還會受到二度傷害。這算什麼法律!

在以上的討論中,我們透過與外國立法的比較,指出了目前政府推動的派遣法,是一部最惡劣的法律。但我們並不是因此而主張草案只要做大幅的改進即可。因為,本冊子前半所提出的一些問題,是派遣制度本身所具有的問題,是任何條文都無法解決的問題。派遣制是一種傷害勞工的制度,我們不可能因為獲得良好的治療保障,就同意別人把自己的腿打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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