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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方打壓工會幹部 遭判返還考績獎金職級

「不當勞動行為」新法今年五月上路,第二件「不當勞動行為」判決結果、在上個月出爐。在台灣證交所擔任副組長、年資二十二年的何業芳,任職前十八年,每年的考績多半都是甲等,只有三年乙等;不料96年擔任工會幹部後,連續四年考績都是乙等,而且職務從副組長、被降調為研究員,使得考績和獎金都大幅縮水,何業芳因而向勞委會申請裁決。

     勞委會「裁決委員會」9月份做出的裁決,認定何業芳確實因為擔任工會幹部、而遭到任職單位台灣證交所的刻意打壓,因此判決應該恢復他的副組長職務、以及過去四年的考績為甲等,並給付四年來少給的獎金和紅利,共計九十四萬多元。

    勞委會表示,資方如果不服裁決,收到判決三十天內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如果雇主不執行判決結果,可處以六到三十萬元罰鍰。

證交所:絕無打壓工會幹部

〔中央社〕臺灣證券交易所遭員工指控打壓工會幹部,並經勞委會調查認定違反工會法,對此,證交所今天發布新聞稿聲明,絕無媒體報導所稱打壓工會幹部。

台灣證券交易所員工何業芳指控,民國96年擔任證交所工會幹部後,連續4年考績從甲等變乙等,並從副組長降調為研究員,使考績和紅利獎金大幅縮水。她認定是因為出任工會幹部引發公司不滿,才遭到不當勞動行為對待,因此6月向勞委會申請裁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今天表示,調查後認定資方確實違反工會法,因此裁決證交所應恢復勞方原職和考績。

證交所表示,日前已收到勞委會裁決決定書。為澄清事實以正視聽及維護公司信譽,將依法定程序於時限內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及民事訴訟。

證交所說,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法所成立的特許公司,公司業務計畫及人事管理規則等,均需陳報金管會同意,內部控制亦十分嚴謹。

對於員工考績亦有一套完整的評核作業程序,員工考績係依部門別來進行考核,由部門主管依據同仁的工作表現來評核,由於評核甲等以上的比率上限為68%,每年必須有32%的同仁被評核為乙等。{:3_64:}

證交所表示,工會常務理事何業芳96至99年間4年度的考績,是歷經3位不同主管評核,其被評核為乙等的原因,證交所在勞委會裁決委員會中都有舉證詳細的說明,和她擔任常務理事絕無關聯;至於副組長調整為同職等的研究員,純屬業務考量,公司亦有他例,也不影響薪資等福利。對於裁決委員未能接受公司所提示的證據和說明,證交所深感遺憾。

證交所表示,證交所一向重視員工福利並善盡社會責任,96年榮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評選為「友善職場」優良事業,97年度獲頒「公益夥伴」,99年則榮獲晉用身心障礙者優秀雇主營利單位第三名的殊榮。

今年又榮獲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頒發「幸福企業獎」一星級企業,充分顯示善盡社會責任及對員工培育、員工福利之努力,已深獲政府機關肯定,不可能也絕不會有不善待員工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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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作成第二件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

日期︰100年10月6日
承辦單位:勞資關係處 勞委會網址:www.cla.gov.tw
主管姓名:劉處長傳名 新聞聯絡室:楊專員秀惠
電話:02-8590-2818 電話:02-85902-2935
手機:0910-234-505 手機:0910-234-533
為確實保障勞工團結權、協商權,以迅速排除雇主不當勞動行為,回復集體勞資關係正常運作,本(100)年5月1日新修正通過的勞資爭議處理法特增訂裁決章,對於資方有違反工會法第35條或勞資任一方有違反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1項規定的不當勞動行為時,當事人得向主管機關勞委會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並由勞委會組成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以下簡稱裁決委員會)進行裁決,以解決其爭議。

勞委會表示,目前裁決委員會已受理15件裁決申請案,其中2件已作成裁決決定並送達當事人、1件經雙方當事人同意作成和解方案、另有2件經申請人撤銷。勞委會指出,第2案裁決申請於6月2日提出,經裁決委員會召開4次調查會議後,已於9月2日作成裁決決定。
勞委會指出,第2件裁決案主要由於申請人任職於相對人22年,前18年考績中,僅3年考績乙等,惟自其於96年經選任為相對人工會常務理事以後,連續4年考績為乙等,並由企劃部副組長調為同職級研究員,申請人遂向裁決委員會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

勞委會表示,裁決委員會認為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雇主或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以勞工參加工會活動或擔任工會職務而為降調、減薪或為其他不利之待遇者,無效。可見本法授予裁決委員會審查雇主人事權之權限,就此而言,應屬裁決救濟制度之特色,從而雇主對勞工所為降調減薪處分,如係出自於不當勞動行為(不利之待遇)之動機,即應認定為無效。因此,裁決委員會裁決主文內容包括「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起30日內作成申請人96、97、98、99年度考績為甲等之意思表示並回復申請人11職等副組長職位」以及「相對人應自收受本裁決決定書之日給付申請人新台幣941,552元」二部分。

勞委會進一步指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決定係依職權獨立審理申請案件之結果,勞委會完全尊重。惟本案因屬工會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生民事爭議事件所為之裁決決定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48條規定,當事人如有不服,可於裁決決定書正本送達30日內,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倘未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則視為雙方當事人依裁決決定書達成合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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