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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陳惠澤檢舉 函

地址:台中市太平區中山路4段27號

承辦人:陳惠澤

聯絡方式:0423981167-10 0936054870

受文者:監察院 法務部 勞動部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05月

發文字號:澤工郵字第 103 號

速別: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密

附件:如附件000郵局0000兩月蒐證日期簽到簿相片檔、影片、錄音檔(DVD)

主旨:為維護法令尊嚴、匡正政風、撫平民怨,陳請 調查行政院勞動部、000縱容怠惰情節之虞暨00郵局違反勞基法第5條、24條、30條案

說明:


  • 請遵循證人保護法規範,以有效防杜檢舉人遭受報復。

  • 請保護影像與相片內容,以防杜基層郵工被秋後算帳案

  • 依勞基法第81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鍰。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教唆或縱容為違反之行為者,以行為人論。

  • 依前項,00長期違反勞基法事件頻傳,並被勞委會(勞動部前身)裁罰在案,雖已溢案牘,卻仍未改善,箇中緣由懇請大院
    法務部調查,以解郵工困阨。

  • 00郵局00,為圖官銜,久居其位,雖被勞檢數次,仍未思改善尊法;反限縮加班費支付,否以威脅。(證據一)錄音名目222-29秒,(證據二)陳情人敘訴函。以致勞工敢怒而不敢言且痛苦萬分。應已觸犯勞基法第五條之虞:雇主不得以強暴、脅迫、拘禁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勞工從事勞動。應以涉刑責之虞

  • 依勞基法規範為工時制,00卻有假藉總公司投遞標準表誤導與約制勞工申報加班之虞。(證據一)錄音名目一。

  • 依投訴人檢附證據三0000005日簽到簿時間與逾時加班時數不合,顯已有不實文書記載之虞。證據錄影蒐證時間為19時以後,但畫面上的勞工仍戮力於崗位上。經陳情人蒐證並核對檢據名單以證明所控事項。郵工承擔巨量的工作,已身心俱疲,但為維護勞基法之尊嚴與個人勞動權益,故依勞基法第 74 條:勞工發現事業單位違反本法及其他勞工法令規定時,得向雇主、主管機關或檢查機構申訴。

  • 再提示證據四如上。

  • 依證據三暨證據四所示,勞工簽退後(18時或19),仍持續工作中。究其因,正如陳情人所指:因而多數人逾時加班只敢短報時數,甚至是不敢報』。

  • 另陳情人指控加班時間被誤導為以『時』為計算標準,顯已違反施行細則第第 21 條:雇主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規定記載勞工出勤情形之時間,記至分鐘為止。請參證據三與證據四簽到退簿所載簽退時間一律『整點』時間佐證。

  • 依前項,在資勞不對等的態勢下,郵工被迫簽署非實際簽到退時間,恐有偽造文書之虞外;若於上下班途中發生意外或事故,勞工權益又如何保全呢?而這現象普遍存在於中華郵政轄下各責任中心郵局。

  • 00離職率與招考的密集度已佐證公司管理制度上的問題,雖知或是大環境,或是法規限制,但這都不能視為藉口。92年改制前,郵局為貫徹政令,從機關改制為公司制度,一再以自主經營,解放約制,提升效能等詞藻,遊說基層。但事實上呢?一個年繳庫盈餘百億餘的國營事業,勞工不能均享報酬利益,反成血汗的代名詞,這會是中華民國所謂的國家公義嗎?

  • 中華郵政雖一再宣示要維護勞權與遵循法令,但為何仍未能確實貫徹執行(雖轄下或有陽奉陰違之故意,但中華郵政可以避責嗎?)。另對照相關勞工權益受損報導與勞工普遍不滿的情緒發酵,政府明知勞檢人力匱乏,卻未能有效提升效能,保全勞動市場的良性發展。今勞動部既已升格,就應符合人民期待與立部意旨,乞
    大院萬以民意為依規,勿讓仇恨政府的思潮席捲。



    陳惠澤




證據一疑違反第五條以0脅錄音(原音於證據DVD)

證據二陳情人申訴文 (原文於證據DVD)

證據三 00
詳載蒐證記錄-與事實不符之簽退名單證據

證據四 00
詳載蒐證記錄-與事實不符之簽退名單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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