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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車禍意外降臨時 您應知道的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事故處理與鑑定原則

第一條
本原則依郵政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實施要點第四點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意外事故之處理、鑑定、業務過失之懲處、傷亡之賠償及善後處理,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原則處理。

第三條
意外事故之處理及鑑定,由總公司或各等郵局(郵件處理中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單位(以下簡稱勞安單位)執行之。

第四條
總公司及各等郵局(郵件處理中心)均設置意外事故處理小組,並由勞安單位主管擔任召集人。小組成員如下:



總公司:由勞安處、資產營運處、政風處、人事處、相關業務單位及工會派員組成。



各等郵局(郵件處理中心):由勞安、政風、人事、相關業務單位及工會派員組成。

處理意外事故時,並由事故單位主管參加之。

第五條
意外事故責任之鑑定、人員懲處、設施改善之建議、民刑訴訟應配合事項、和解賠償及協調聯繫等事項,統由處理小組處理之。

第六條
意外事故鑑定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事故之經過。



事故之責任。



處理之建議。



改善之意見。

第七條
外事故處理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事故之處理經過。



受傷人送醫經過。



死亡人善後處理。



協調經過。



和解書。



(六)民刑事訴訟經過。



建議事項。

第八條
本原則所指意外事故之範圍如下:



郵政人員(含轉調人員、從業人員、定期約僱人員及工讀生)因執行職務時遭受意外事故致本人或他人受傷、殘廢或死亡者,其受傷、殘廢或死亡之發生,與意外事故有直接因果關係者。



郵政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郵政人員或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物遭受傷亡或毀損者。

第九條 發生意外事故之單位主管應即緊急處理外,並依下列原則辦理:



受傷人員應即護送附近醫院急救,並通知其家屬。



事故發生後,應保持現場,通知檢警單位會同處理,並立即繪製現場簡圖,紀錄發生事故之原因及初步處理結果以明責任。



迅速以電話逐層報告其直屬主管及該管處理小組,並填報意外事故報告書。



如發生火災,除迅速撲救外,應即通知消防隊並儘力救護人員及物品之安全。



如責任不在本公司者,應即設法向在場目睹之人員取得事實之書面證明或拍照備查。



(六)凡有保險之案件,應同時通知保險公司到場會同處理。

第十條
意外事故受傷人員應送至全民健康保險各醫療院所接受醫療。如傷勢危急且附近無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院所,得先送非全民健康保險

醫療院所急救,惟經醫師認可後,應儘速轉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院所醫療。

第十一條
郵政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受傷者,經醫師指定必須之費用,其中全民健康保險須自付醫療費用部分,得由本公司負擔。

療養期間依照公傷假辦理

重傷癒後如無再擔任原工作之能力,經取得公立醫院診斷證明者,得調整其他適當工作。

第十二條
郵政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慰問金之核發,適用「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辦理。

第十三條
郵政人員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事故,經鑑定其責任全部或部分屬於本公司應給付賠償金者,依前二點規定所支付或發給之費用及慰問金,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

第十四條
本公司依規定為郵政人員投保額外保險或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安全維護基金等,其保費或基金來源係由本公司全部負擔者,其保險給付或基金濟助金等應抵充依本原則就同一事故所核給之相關慰問金,但有差額者應補足差額,如其保險給付或基金濟助金數額已達「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給與標準者,不再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

第十五條
因意外事故致使非郵政人員傷亡,而事故經判定或鑑定其責任全部屬於本公司者,於取得和解書後,按其情節輕重,依照下列各

項賠償標準處理之:

(一)輕傷者:一切醫藥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得視療養時間酌

予賠償。其未滿新臺幣50萬元者,由各等郵局經理或郵件

處理中心主任自行處理後具報。



(二)重傷者:一切醫藥費用由本公司負擔,並得視實際情形

酌予賠償,最高新臺幣80萬元,惟經公立醫院診斷證明殘

廢者,賠償金得依其殘廢等級參照勞保給付標準,最高增

加至新臺幣250萬元。




(三)重傷致死亡或當場死亡者:一切醫藥費用由本公司負擔,

並得給予最高新臺幣250萬元之賠償金。





事故責任僅部分屬於本公司者,賠償金酌量分擔。

第一項情形,肇事員工除刑事責任外,應依其過失之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其標準另訂之。

意外事故之傷殘等級及最高賠償標準如下:

請上內網查金額 避困擾

傷殘等級

最高賠償標準

備註








1

萬元

「傷殘等級」與「身體障害之狀態」之關係,請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

2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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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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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萬元

第十六條
因意外事故致財物受有損失者,依照事故責任及損失程度給予相當之賠償或補償。

第十七條
意外事故之責任經鑑定非屬於本公司者,所有人員傷亡或財物上之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但受害人或加害人確實無力負擔醫藥費或補償金者,本公司得因其請求,就道義立場,酌給慰問金,但對其財物損失概不補助。

第十八條
由本公司代為送醫治療,經醫院通知可以出院,而受害人拒不出院者,由本公司通知醫院停止支付一切住院費用,其後之住院費用由受害人自行負擔,必要時得由和解賠償金內扣除。

第十九條
本公司支付賠償金前,應由受害人或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及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聲明放棄民事求償權,並簽立和解書。

第二十條
本原則經總經理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回復 1# 陳惠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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