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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發現一個過勞死的案例-2

又發現一個過勞死的案例-2

郵差猝死 同仁哀悼抱怨過勞

2011/08/28 07:42 記者張弘昌、李奕昕、洪敬浤/台中報導     

台中市太平區宜欣郵局林姓稽查員,25日上午上班前暈眩送醫不治,同仁對他「過勞」猝死紛感不捨與哀悼。有同仁上網陳述,郵差每日要處理的信件多如雪片,除要提早到班,有時晚上10點才回家,希望政府重視郵政人員工作權益與健康問題。
署立台中醫院急診室主任陳世雄說,林男到院時已無呼吸、心跳,經搶救一度恢復生命跡象,醫師施以心臟按摩、強心針及插管給氧,最後仍宣告不治,經查他有高血壓及缺血性心臟病史。
陳世雄說,目前無法針對林男死因下定論,不過根據臨床上經驗,一般有心臟病史者,因心血管比較脆弱,天氣劇烈變化容易造成心臟負擔,若是在高溫或寒冷戶外長時間過度勞動,確實可能誘發相關疾病。
經記者訪查,林姓郵務稽查,平常要負責遞送法律信件,還有稽查郵務。
郵差工作每天8小時,但屬責任制,通常清晨就得上班,回到家都晚上10點,長期過勞很辛苦,尤其是在天氣炎熱的夏天。
郵局主管表示, 林 先生的死亡是個人有高血壓等疾病,但他覺得郵差工作太辛苦也是原因。
家屬希望人剛往生,不要受打擾,郵局也在處理撫卹問題。
對有員工在電梯張貼林男猝死公文上,書寫哀悼、不捨,不願表示意見。
林姓稽查員的同事表示,不少郵差每天要遞送的信件多,以太平區有17萬戶,卻只分37個郵區,去年五都選舉宣傳信件多如雪片,每天送信時間多達10到12小時,還有處理耗時的限時、掛號信函,林姓同事的妻子也是郵局同仁,對丈夫過勞猝死,低調不回應,他看不下去了,才向外界透露此事。





.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君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18日府勞二字第
094271239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於94年10月17日、19日、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與勞工陳○○君(以下簡稱陳君)、王○○君(以下簡稱王君)、張○○
君(以下簡稱張君)等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條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
年 11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71239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
罰鍰2萬元整(折合新台幣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茲
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聘僱陳君等 3人,均係擔任特定期間之工作,
俟原抵替者能回原單位工作時,即無須繼續僱用,故符合勞基法所稱特定
性工作之性質,且訴願人首次遭罰,即科予最高額度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實際需求而與勞工簽訂11個月定期契約,
其意欲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至明。且訴願人為公營事業,自應奉行國家法制
為民間企業表率,然卻公然違法,是以處以最高額度罰鍰,原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9條
  第1項…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明定。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性質究屬不定期或定期之判定,當依工作是
  否有繼續性為主要標準,而非期間之長短…」「一、所詢『有繼續性
  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
  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
  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
  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
  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
  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
  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
  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至於…『特定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 9條所稱…『特
  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亦分
  別為本會88年6月4日台88勞資2字第024846號函及本會89年3月31日台
  89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10月17日、19日’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與勞工陳君、王君、張君等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9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據依首揭規定
  科處訴願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就
  同一工作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相同之工作,依本會
  前揭函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訴願人與陳君簽約替抵其員
  工邱○○君因傷病外派之缺,邱君外派之期間從90年11月21日至95年
  11月20日,而訴願人與陳君之簽約期間為94年7月18日至95年6月17日
  止共11個月;訴願人與王君簽約替抵員工吳○○君因傷病外派之缺,
  吳君外派之期間從91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5日止,訴願人與王君簽約
  期間為94年7月21日至95年6月21日止共11個月;訴願人與張君簽約替
  抵員工楊○○君留職停薪之缺,楊君留職停薪期間為94年6月18日至9
  5年6月17日止,訴願人與張君簽約期間為94年9月19日至95年8月18日
  止共11個月,訴願人未依實際需求與陳君等人簽約,而一律訂定11個
  月之定期契約,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是訴願人違法
  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係首次違法,原處分機關科以最高額
  度罰鍰,顯違比例原則一事,按訴願人為國內歷史最久之郵政事業公
  營單位,其服務品質素為國人所推崇,理應守法為民間企業之表率,
  然竟公然違法,且非單一個案,原處分機關多方考量後科以最高額度
  罰鍰,應屬合理。
四、綜上,訴願人所訴非無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科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豐賓
                           委員 胡天榮
                           委員 莊鎮坤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惠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俊樵
                           委員 鄭津津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主任委員 李應元
  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原處分
機關所在地之所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提起
行政訴訟。

本案之訴願人即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許董事長很有風度的請第一副總陳OO來電致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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