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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郵政聘臨時工 違法

郵局剝削勞工,從很早以前就開始了

http://tw.myblog.yahoo.com/chpcliao/article?mid=897

聯合報941017生活A6

中華郵政聘臨時工 違法

郵差與櫃檯不適用「定期契約」

聘近千名契約工明顯規避退休金、資費每案最高可罰六萬



(記者徐國淦/台北報導)中華郵政公司員工最近檢舉公司為規避退休金、資遣費支出,以十一個月為期,進用近千位臨時人員擔任郵差或櫃檯服務員,不僅違反勞基法規定,更衝擊郵務品質。

勞委會初步認定中華郵政違法。官員指出,郵差和櫃檯人員都非臨時性工作,不得以臨時人員任用,若中華郵政不改正,將要求地方政府開罰,每案可處六千元至六萬元罰緩,且將針對中華郵政勞動檢查。


台北郵政工會代表廖進興最近具函向相關部會檢舉,指中華郵政自九十二年元月改制公司後,人事行政局與交通部要求精簡員額,公司迄今裁員三千三百餘人,但交通部要求員額需遞減至兩萬五千三百人,公司為達目標,一再精簡人事,不足人力改以臨時人員擔任。


廖進興指出,郵政服務屬勞力密集服務業,交通部一紙命令,讓中華郵政不僅將運輸、郵件分揀、封發、窗口作業等多項業務「外包」,最近更以進用每十一個月需離職三個月,之後再進用的方式聘僱臨時人員,明顯違反勞基法規定


廖進興說郵局窗口臨櫃業務人員,業務養成至少三個月,工作才順手就得去職,不僅還得重新訓練新手,影響調度,還可能發生櫃檯臨時人員侵占客戶財物情事。投遞郵件部份,若以臨時人員擔任,很難建立敬業精神,若發生信件遺失或被丟棄,造成收信人權益受損,誰來承擔後果?


據指出,中華郵政公司與臨時人員簽訂的「定期約僱人員勞動契約書」,契約期限十一個月,契約期滿,雇傭關係即終止,工資計算每小時一百零三元,按月給薪。契約書還載明試用期四十天,試用期間,雇主可隨時解約,不發給資遣費。


勞委會勞資關係處長黃秋桂說,勞動契約分為「定期」與「不定期」,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等有一定工作期限的工作,才可訂「定期」契約;凡屬繼續性、無一定期限工作者,都應視為不定期契約,郵差或郵局櫃檯服務員,並無淡旺季,不得視為「定期契約」。


依勞基法規定,定期契約期滿後,勞工不得向雇主要求加發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臨時工作達一年,須報主管機關核備;廖進興說,中華郵政以十一個月為期僱用臨時人員,就是在規避勞基法。


中華郵政:精簡人事才改約僱

(記者韓青秀/台北報導)中華郵政遭員工檢舉違法聘僱臨時人員,中華郵政總經理黃水成指出,因公司員工數已達人事行政局所訂員額上限,為因應旺季時大批郵件,只好約僱臨時人員遞送,對於勞委會認定違法,黃水成表示,將等看到公文後再決定改善措施。

黃水成表示,人力不足問題已多次向交通部反映,但受限國營事業精簡人事政策,才改僱臨時人員,且約僱契約是雙方同意,僱用期也未如外界所指,以十一個月期限來逃避勞資責任,而是根據任務的需求,來決定聘僱長短。


黃水成強調,臨時工作至少需完成一、兩周職前訓練,並有嚴密的稽察機制,中華郵政的送件服務品質不會打折。


此案經台北市政府開罰後,郵局不服向勞委會提出訴願,結果被打臉
http://websuit.cla.gov.tw/peti/QueryCaseDataPreview.aspx?CaseNo=09402062121C03
剝削勞工還敢提訴願,良心何在?


訴願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許○○君
  訴願人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台北市政府94年11月18日府勞二字第
09427123900號處分,提起訴願,本會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臺北市
政府勞工局於94年10月17日、19日、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
與勞工陳○○君(以下簡稱陳君)、王○○君(以下簡稱王君)、張○○
君(以下簡稱張君)等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9條規定,經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4
年 11月18日以府勞二字第09427123900號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處訴願人
罰鍰2萬元整(折合新台幣6萬元整)。訴願人不服,向本會提起訴願。茲
摘敘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聘僱陳君等 3人,均係擔任特定期間之工作,
俟原抵替者能回原單位工作時,即無須繼續僱用,故符合勞基法所稱特定
性工作之性質,且訴願人首次遭罰,即科予最高額度罰鍰,違反比例原則
,請予撤銷原處分等語。
  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未依實際需求而與勞工簽訂11個月定期契約,
其意欲規避勞基法之規定至明。且訴願人為公營事業,自應奉行國家法制
為民間企業表率,然卻公然違法
,是以處以最高額度罰鍰,原處分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予駁回等語。
    理  由
一、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9條
  第1項…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9條及第7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
  列規定認定之:…。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
  續性工作。…」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所明定。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規定,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
  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契約性質究屬不定期或定期之判定,當依工作是
  否有繼續性為主要標準,而非期間之長短…」「一、所詢『有繼續性
  工作』如何認定疑義,按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範及勞動市場之僱傭型
  態以繼續性工作為一般常態,非繼續性工作為例外,又勞動基準法中
  針對從事繼續性工作之勞工與非繼續性工作之勞工之保護有所差別,
  是以,行政機關歷來對於從事非繼續性工作之定期契約工採取嚴格性
  之解釋,以避免雇主對受僱人力之濫用。而該法中所稱「非繼續性工
  作」係指雇主非有意持續維持之經濟活動,而欲達成此經濟活動所衍
  生之相關職務工作而言。至於實務上認定工作職務是否為非繼續性當
  視該事業單位之職務(工作)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載明之職務或企業內
  就同一工作是否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該相同工作,
  如有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參據。二、至於…『特定性工作
  』如何認定疑義,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原旨,該法第 9條所稱…『特
  定性工作』是謂某工作標的係屬於進度中之一部分,當完成後其所需
  之額外勞工或特殊技能之勞工,因已無工作標的而不需要者。」亦分
  別為本會88年6月4日台88勞資2字第024846號函及本會89年3月31日台
  89勞資2字第0011362號函釋在案。
二、查本件訴願人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業,臺
  北市政府勞工局於94年10月17日、19日’20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訴願人與勞工陳君、王君、張君等人簽訂定期契約,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 9條規定,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政府審查屬實,乃據依首揭規定
  科處訴願人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訴願人雖如訴願意旨之主張,惟查訴願人經營郵政儲金匯兌業務,就
  同一工作有不定期契約工及定期契約工同時從事相同之工作,依本會
  前揭函釋,應視為有繼續性工作之認定。訴願人與陳君簽約替抵其員
  工邱○○君因傷病外派之缺,邱君外派之期間從90年11月21日至95年
  11月20日,而訴願人與陳君之簽約期間為94年7月18日至95年6月17日
  止共11個月;訴願人與王君簽約替抵員工吳○○君因傷病外派之缺,
  吳君外派之期間從91年1月16日至95年1月15日止,訴願人與王君簽約
  期間為94年7月21日至95年6月21日止共11個月;訴願人與張君簽約替
  抵員工楊○○君留職停薪之缺,楊君留職停薪期間為94年6月18日至9
  5年6月17日止,訴願人與張君簽約期間為94年9月19日至95年8月18日
  止共11個月,訴願人未依實際需求與陳君等人簽約,而一律訂定11個
  月之定期契約,意圖規避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至為明確。是訴願人違法
  事證洵堪認定。至訴願人訴稱其係首次違法,原處分機關科以最高額
  度罰鍰,顯違比例原則一事,按訴願人為國內歷史最久之郵政事業公
  營單位,其服務品質素為國人所推崇,理應守法為民間企業之表率,
  然竟公然違法,且非單一個案
,原處分機關多方考量後科以最高額度
  罰鍰,應屬合理。
四、綜上,訴願人所訴非無理由,委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
  科處訴願人罰鍰2萬元折合新台幣6萬元整,並無違法或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豐賓
                           委員 胡天榮
                           委員 莊鎮坤
                           委員 賴錦豐
                           委員 黃秋桂
                           委員 成永裕
                           委員 林素鳳
                           委員 劉士豪
                           委員 李惠宗
                           委員 蔡震榮
                           委員 陳俊樵
                           委員 鄭津津
中華民國    95    年    2   月    24    日
                         主任委員 李應元
  本件訴願人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原處分
機關所在地之所屬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台北市和平東路 3段1巷1號)提起
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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